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然、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5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然,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闻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友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
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然、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骆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822.01元及经济损失323011.9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审定为969186.99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9822.01元未付。
被告**然辩称,本诉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是隶属关系,原、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使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7、8号别墅存在质量问题及主体地基下沉、墙壁裂缝,7、8号别墅业主曾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被告针对别墅已支付给原告工程借款75万余元,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不是工程的开发单位,此工程是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应是发包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建的是西召村7、8号别墅的工程,给水、排暖等工程,2008年12月23日出具结算书一份,原告所施工的7、8号别墅的审定值为969186.99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及合同约定的税金9369.91元及管理费41753.01元,合计51122.98元。结算应欠工程款为609822.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的债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欠款形成于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取得并依法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得以对抗原告的胜诉权。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继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