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
法定代表人:潘庆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古竹镇水东村大沥凸岩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058541029L。
法定代表人:林文峰。
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2)粤1621民初1212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砼买卖合同》沟通中、签订时已明确知悉上诉人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华尔顿大厦7D”,即上诉人隶属的泉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办公场所所在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属于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自愿约定管辖法院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不应认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应按其隶属的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确定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上诉人,不能根据其分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秀莲
审判员  崔春柳
审判员  钟仕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