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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中建通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309号之一 原告: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园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彭店乡杨昄村王家昄四组4号,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陕西中建通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1幢1**9层109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陕西中建通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28元,减半收取计9364元,由原告西宁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