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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17155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