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1065号
原告:徐海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南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961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海军为与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最后还款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619元(暂算至2019年9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累计归还借款40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通用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归还,理应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徐海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竞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周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