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102号之二
原告:陈振伟,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沈济芳,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10-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济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邵珍,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陈振伟与被告沈济芳、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许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恒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西南支行(账号33×××29)存款和被申请人沈济芳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的(账号62×××62)存款以及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沈济芳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云河绿洲48幢102室(产权证号:A0925942,土地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9428号)的房屋各一处。保全标的额230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陈振伟向本院提出撒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振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陈振伟负担。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