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1民初441号
原告定襄县***老院,住所地:定襄县待阳村南王路*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经理。
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小区9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定襄县***老院诉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牛某、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公司业务员郭雷找原告商谈电梯安装事宜,预收原告电梯设备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第二年,又收了原告预收款100000元。2012年被告称无法安装答应全额退款,先退还原告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2017年再次退还7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推诿至今,不予退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梯设备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付50%的款后被告才进行安装电梯,但原告没有钱支付,一直拖着。后来双方协商卖原告的房子抵顶电梯款,但原告的房子不是大产权,到公证处办不了公证,所以也没有办成。一直拖到2017年,原告找到我同村的人与我协商此事,说是退一部分钱了结此事,经中间人协调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付给原告七万元解决此事,因被告在给付原告70000元时,没有收回原先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制造、运输、安装合同》。2010年7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电梯设备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2011年7月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2017年12月经中间人协调,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并将原告第二次付款时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款收据撕毁。原告认为自己付给被告130000元,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全额退款,但被告在退还100000元后,拒绝退还剩余的30000元。被告认为经中间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除以前退还的30000元外,再退还70000元以了结此事。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协调已对解除《电梯产品订货、制造、运输、安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130000元设备款全额返还。被告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已达成被告共返还原告100000元解决此事的合意,且前后已实际返还原告10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共返还原告100000元解决此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点应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襄县***老院设备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芦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