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159号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区。
法定代表人:蒋荣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小区9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郭书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民,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李庆华,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李庆华的丈夫。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典电梯公司”)、***、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被告津典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被告***暨被告李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36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9147.20元,2020年10月13日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1.5%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庆华以其所有的(共)产权证号××号、00008598号房产的价值为限对被告津典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津典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60819号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电梯,价款80.6万元;交货地点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的20%提货,余下货款每个月支付10%,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八个月付清(八个月后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4.736万元,欠款35.864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津典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70428号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价款56.88万元;交货地点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的20%发货,计人民币11.376万元,余下货款每个月支付10%,八个月付清,八个月后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1.384万元,欠款45.496万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即其以(共)产权证号为××号、00008598号住宅为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付款担保。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欠原告以上两合同项下货款合计81.36万元。被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庆华应承担担保责任。为及时清结合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及时处理。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60819)复印件一份、《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总装箱单》复印件三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订购10台电梯,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完成向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交付10台电梯;
证据二、《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70428)复印件一份、《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总装箱单》复印件二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订购4台电梯,价款56.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20%提货,计人民币11.376万元,余下货款每个月支付10%,八个月付清,八个月后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6.12万元,其中属于支付“合同编号160819项下的货款44.736万元;支付合同编号170428项下的货款11.384万元”;
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华对其所有的坐落在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镇××巷妇幼保健院住宅楼中单元4楼、(共)产权证号××号、00008598号的房产为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付款担保。
被告津典电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或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庆华辩称: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二本房产证是我们的房产证,我们是交给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员工郭雷的,《证明》上面的签字不是我们所签,指印也不是我们所捺,因此,我们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庆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证据材料中的《证明》(署期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中的“***”、“李庆华”的签名是否为***、李庆华本人所签名,以及该《证明》中证明人栏“***”、“李庆华”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李庆华所留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分别出具了浙汉博中心[2021]文鉴字第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中心[2021]痕鉴字第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的《证明》上证明人栏需检的“***”签名字迹不是***书写;需检的“李庆华”签名笔迹不是李庆华所写。送检的日期为“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的《证明》中证明人栏“***”纹线较模糊,细节特征较少,无法确定是否为***所留;“李庆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庆华所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微法庭质证,原告新马电梯和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简称“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宣判前,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申请撤诉的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36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0291.2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共984天,以货款本金813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5计算),合计1213891.20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0.0005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津典电梯公司针对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对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庆华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货款本金8136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日利率0.0005计付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减少,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原告新马电梯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签名是本公司员工代写,由本公司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新马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马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且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庆华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作为需方,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0819号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新马电梯公司购买10台电梯,价款80.6万元;交货地点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20%提货,余下货款每个月支付10%,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八个月付清,八个月后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依约发货。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新马电梯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4.736万元,尚欠货款35.864万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作为需方,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作为供方,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170428号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价款56.88万元;交货地点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20%发货,计人民币11.376万元,余下货款每个月支付10%,八个月付清,八个月后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依约发货。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1.384万元,尚欠货款45.496万元。
综上,被告津典电梯公司共欠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以上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81.3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之间订立的二份《电梯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而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仍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的标准进行了变更,但是被告津典电梯公司仍认为原告变更后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要求本院予以减少。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支付以所欠价款本金81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津典电梯公司所提的相关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剩余价款人民币81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66860.80元(该款以所欠本金81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止;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订人民币12863元,由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999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