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副所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小区9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只承担偿还***本金596000元及利息5165元的义务。
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的银行卡转账7040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只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本金704000元,减去已偿还部分108000元,上诉人只承担偿还59600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彼此不存在联系。被上诉人虽然有64000元服务费收据,却无相关的转款凭证,且该服务费的数额明显偏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冠群公司和被上诉人***有相互串通的嫌疑,该64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将该部分金额计算为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64000元的所谓服务费上诉人并未取得,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只有704000元,应当按照该金额计算初始本金。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职权,该判决内容无效。根据一审案件中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求偿还本金756000元,利息1512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64000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尽管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但是,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或法律的规定,降低标准。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
***辩称:1、关于本金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此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80万元本金,支付借款的保证金32000元、服务费64000元后,实际转账704000元,上诉人确认收到8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6日还款108000元。2、上诉人所说超出诉讼请求不正确,***在一审时所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不同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金为80万元,本息为864000元,由此计算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64000元,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债务人无法全部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主债权进行偿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先偿还64000元的借款利息。3、逾期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分别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24%。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1345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借款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8期,共偿还本息合计86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太原市城西支行,账号3。罚息条款中约定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资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向***借款,***、***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4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收64000元服务费的收据。同日***,被告***还签署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800000元的收款确认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的银行卡转账704000元。借款后,***向原告***还款108000元。原告***称扣除被告应交纳保证金32000元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64000元后,向***的银行卡转账704000元。
另查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先扣除保证金3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68000元、利息为64000元,减去已偿还的108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2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本息合计724000元及逾期利息14480元(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24%)。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4000元及逾期利息14480元。2、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724000元及逾期利息1448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期提供借款后,上诉人***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向***、***出借款项时先扣除保证金3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的借款本金应为768000元、利息为61440元,减去已偿还的108000元,***现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721440元,故***应偿还本息合计721440元及逾期利息14428.8元(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24%)。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721440元及逾期利息14428.8元。
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721440元及逾期利息14428.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1元及二审案受理费11511元共计23022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共同负担22522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