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4民初11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山西兴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县人,住**县。系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朔同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沙小区9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县金和家园项目部,住所地**县怀义西街。
负责人:***,任经理。
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利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应县二道巷N区3号楼5单元301室。
***与***、津典公司,**金和家园项目部,汉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代理人***、***、***、汉庭公司的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购房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我购买金和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西门一套楼房,支付给金和项目部5万元,2015年7月26日付给津典公司100000元。现未交付房屋,并当庭要求简称双方的合同。故诉之法院。
***辩称,我是津典公司**分公司的经理,该笔款汇给了总公司经理***了,钱没拿过。
**金和项目部辩称:和我们没有关系,我只是给***代收5万元,转到新马电梯公司了。
汉庭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由**县金和家园项目部全权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与汉庭公司开发的**县金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口头达成购买金和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西门108.6平方米楼房一套。当天金和家园项目部收取5万元。2015年7月26日***付给津典公司10万元。当天***将款汇给津电公司董事长***。金和家园项目部与津电公司有购买电梯的合同。津电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和家园项目部与津电公司有购买电梯的合同。金和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西门108.6平方米楼房一套已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与汉庭公司口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诉争的房屋已在第三人名下,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因**金和项目部不具民事主体适格,返还购房款责任5万元的由汉庭公司承担。***作为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朔同分公司的负责人将款汇给津电公司董事长***,并未占有购房款10万元,该返还责任由津电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县金和家园项目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津电公司、汉庭公司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退还***购房款10万元。
三、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日内退还***购房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太原市津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