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横冲路旁3-6#地块内。
法定代表人:雷喻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台华,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泽兵,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翔,湖南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横冲路旁3-6#地块内。
法定代表人:雷喻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清风村。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雷竣喜,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上诉人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左台华因与被上诉人翁泽兵、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雷竣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喜,上诉人***、左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上诉人翁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翔,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雷竣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翁泽兵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翁泽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将厂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双方签订了《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由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翁泽兵的赔偿责任。
翁泽兵辩称,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时承认工程具体施工人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亦承认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左台华,并为工程施工购买了商业保险,事后就翁泽兵的医药费进行了保险理赔,所以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身份是混同的,其故意、非法行为对翁泽兵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台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由翁泽兵承担该赔偿纠纷经济损失40%的责任、改判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医药费票据为准;2、本案上诉费用由翁泽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翁泽兵系自己不小心踩在承重板上滑脱而摔下受伤,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系安全带、扣好安全帽,作为专职钢结构施工人员,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事故的发生系其自身过失导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翁泽兵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翁泽兵仅承担20%的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翁泽兵没有实际发生合理医药票据的情况下,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建议判决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违背了《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之规定,后期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及有效合理医药费票据为准。
翁泽兵辩称,自己受伤的事实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左台华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左台华如不认可鉴定意见,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左台华、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雷竣喜、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8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翁泽兵在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建造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内的厂房内进行钢结构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离地四米左右高的承重板脱落导致在承重板上施工的翁泽兵摔下受伤,后翁泽兵被送至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662元,另花费其他医疗费用2462元,共计67124元(其中翁泽兵支付了1312元、***、左台华支付了65812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右肩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下唇挫裂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2月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做出邵中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翁泽兵花费了鉴定费用2200元。翁泽兵起诉后,***、左台华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泽兵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台华为此花费车费168元、医疗费331元。因此翁泽兵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减少为129263.88元。另查明,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将该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左台华,***、左台华借用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未审查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左台华的施工资质等,后工程完工后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亦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左台华。***、左台华实际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翁泽兵、翁列军、李建波、李英缘、刘文武、杨通贤、蔡建国等人进行施工。还查明,***、左台华在施工中配发了安全帽,但未配发安全带,亦未安排安全员监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左台华没有钢结构工程资质,在施工的高空作业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配发安全带、配置安全员等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翁泽兵的雇主及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对翁泽兵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资质借给***、左台华个人承包工程,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与***、左台华一起对翁泽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左台华没有钢结构工程资质,仍采取默许***、左台华借用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左台华修建钢结构厂房,在选任承建人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翁泽兵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左台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翁泽兵自负20%责任。翁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3)鉴定费:本案首次鉴定费2200元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499元,合计4699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5)营养费:营养期90天,酌情考虑为900元;(6)交通费: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翁泽兵要求50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护理期9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计算,护理费为15306元(61227元/年÷360天/年×90天);(8)误工费:误工270天,虽翁泽兵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但没有固定工资,系按天结算,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886元计算为40414元(53886元/年÷360天/年×270天)。上述款项共计146993元。翁泽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不予支持。***、左台华认为重新鉴定共计花费4059元,对其中的车费168元和医疗费331元予以认可,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左台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计102895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65812元、鉴定费用499元,还应支付36584元。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计14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左台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翁泽兵36584元;(二)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翁泽兵14699元;(三)驳回翁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翁泽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台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判决翁泽兵的后期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左台华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施工持默认态度,存在过错,对***、左台华的雇请人员翁泽兵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左台华借用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系钢结构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雇请人员翁泽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左台华应对翁泽兵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左台华与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与借用资质的***、左台华共同对翁泽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翁泽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翁泽兵受伤10%的责任,由***、左台华、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翁泽兵本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不当。故对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对翁泽兵受伤不承担责任及***、左台华上诉提出只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翁泽兵的后期治疗费,因翁泽兵后期需定期复查、内固定取出等必然发生医疗费用,且鉴定意见中确定了该笔费用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15000元后期医疗费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左台华提出“一审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判决15000元后续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左台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左台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申丽
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