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翔,湖南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嫦娥,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罗银求,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横冲路旁3-6#地块内。
法定代表人:雷喻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喜,该公司人员。
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横冲路旁3-6#地块内。
法定代表人:雷喻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喜,该公司人员。
被告:雷竣喜,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清风村。
法定代表人:张飞。
原告***与被告罗银求、***、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雷竣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翔、唐嫦娥,被告罗银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雷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8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10日左右,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工业园的厂房内进行钢结构安装,安装过程中因为主结构上的承重板脱落摔下,原告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肢骨折,被送入邵阳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住院61天。原告在出院后与被告罗银求、***协商赔偿,提出司法鉴定以确定赔偿金额,但两被告拒不配合鉴定也不积极赔付,原告在通知两被告后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日出具“邵中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罗银求、***,为二人承包的工程工作,该厂房钢结构件工程系被告罗银求、***合伙从被告雷竣喜处承包,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厂房的所有人,为本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罗银求、***,在工作过程中因承重结构件质量问题脱落,系被告罗银求、***未提供合格的承重结构件未能保障施工安全,导致原告方从高处摔落,应由被告罗银求、***承担所有的赔付义务,而被告雷竣喜作为转包人、被告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右手及右肩受伤并植入固定装置构成伤残,头部外伤及颅内淤血在使得原告饱受病痛折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精神损害。被告罗银求、***在协商中仅同意赔付2万元,远低于原告受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银求、***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2.原告受伤系其未系安全带及安全头盔没扣好导致的,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雷竣喜辩称:1.该工程系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雷竣喜无关;2.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雷竣喜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过高,法院依法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建造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湖南省大祥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内的厂房内进行钢结构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离地四米左右高的承重板脱落导致在承重板上施工的原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662元,另花费其他医疗费用2462元,共计6712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12元、被告支付了65812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右肩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下唇挫裂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2月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罗银求、***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罗银求、***为此花费车费168元、医疗费331元。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减少为129263.88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将该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罗银求、***,被告罗银求、***借用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未审查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罗银求、***的施工资质等,后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亦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被告罗银求、***。被告罗银求、***实际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翁列军、李建波、李英缘、刘文武、杨通贤、蔡建国等人进行施工。
还查明,被告罗银求、***在施工中配发了安全帽,但未配发安全带,亦未安排安全员监督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翁列军、李建波、李英缘、刘文武、蔡建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罗银求、***没有钢结构工程资质,在施工的高空作业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配发安全带、配置安全员等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雇佣原告***的雇主及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其钢结构工程资质给被告罗银求、***个人承包工程,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与被告罗银求、***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罗银求、***没有钢结构工程资质,仍采取默许被告罗银求、***借用被告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罗银求、***修建钢结构厂房,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在选任承建人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罗银求、***、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3)鉴定费:本案首次鉴定费2200元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499元,合计4699元,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营养期90天,故本院酌情考虑为900元;(6)交通费: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50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护理期9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计算,护理费为15306元(61227元/年÷360天/年×90天);(8)误工费:误工270天,虽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但没有固定工资,系按天结算,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886元计算为40414元(53886元/年÷360天/年×270天)。上述款项共计1469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未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银求、***认为重新鉴定共计花费4059元,对其中的车费168元和医疗费331元予以认可,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故本案中被告罗银求、***、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计102895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65812元、鉴定费用499元,还应支付36584元。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计146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银求、***、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6584元;
二、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46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罗银求、***、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南省宏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