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03执73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檀江乡清风村355号1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谷洲镇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市双清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湘0503诉前调书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保险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在**有房产(已轮候查封),有公积金(封存且有贷款无法提取),在**镇人民政府有款项(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湘0503执735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县新鑫石材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湖南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566500元。2022年9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授权代理人进行了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授权代理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