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901执485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苏吉刚,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新29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8602元,执行费107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判决书所载地址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因联系不上本人且本人不在邮寄地址,邮件被退回
二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2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0年4月3日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对其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苏吉刚名下的银行存款1019.93元本院已扣划,对其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无车辆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0年8月2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0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8602元执行费1079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吉刚名下的银行存款1019.93元,余款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吉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彭 湘
审  判  员   黄永清
二 ○ 二 ○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陈钰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