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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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 2928民初 1590号

原告:龚洪均,男, 1972 2 22 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 ×××,汉族,农民工,住温宿县康丽阳光成 6号楼 1单元 802室。

被告: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新屯区南大街丽园小区 2-6-301室。

法定代表人:斯在贵,董事长。

被告:陶刚,男, 1963年 1月 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农民工,住阿克苏市石油公司居民区 1-8号。

原告龚洪均诉被告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鸿贝公司 )、陶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洪均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洪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刚10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洪均诉称,我于 2014年 3月至 2016年给被告修建的阿瓦提县巴吐尔农贸市场工地干活,劳务费共计 98600元,截止目前已付 50000元,余款 486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给付劳务费 48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洪均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 2015年 8月 10日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县农贸市场干活,人工工资为 98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陶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陶刚辩称,我是给被告鸿贝公司管理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该款应由鸿贝公司给付。

被告陶刚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鸿贝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吐尔·依米尔综合集贸市场工程款清算单、直接发包通知书一组,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陶刚陈述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 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 4月 11日被告鸿贝公司与阿瓦提县泽派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 阿瓦提县巴吐尔·依米尔综合集贸市场 5、 6、 7、 8号楼 工程。合同签订后, 被告鸿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陶刚,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告鸿贝公司至今就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未向被告陶刚支付完毕。

2014 年被告陶刚雇佣原告在阿瓦提县巴吐尔·依米尔综合集贸市场 5、 6、 7、 8号楼从事劳务,劳务费为 98600元。 2014年被告鸿贝公司将 50000元打到被告陶刚账户,再由被告陶刚支付给原告,余款 486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陶刚,被告鸿贝公司亦未对被告陶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与被告陶刚进行结算,其人工工资为 98600元,被告陶刚已付 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鸿贝公司、陶刚给付剩余劳务费 4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刚给付原告龚洪均劳务费 4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刚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员张锦乐

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员吴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