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阿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201执1668号
申请执行人: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冯贤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买热木·肉尼亚孜,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斯在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与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共计157038.2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进行查询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21年11月13日我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证券及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11月16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治区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0元。
四、2021年12月13日我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到庭,对我院网络查控情况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对本案执行标的及被执行人当前所处位置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核实,经执行谈话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同时申请人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未付工程款,随即我院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联系乌市一建相关负责人核实,经查实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市一建无合同关系。
五、2021年12月17日我院再次对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与前一次查询一致。
六、2022年1月20日我院委托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不动产、工商及经营场所等部门进行查询,经受托法院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信息,经营场所人去楼空,并于同日我院启动第三次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前两次查询结果一致。
七、2022年1月24日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限制消费令通过手机短信和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及申请人。
八、2022年1月26日我院通过面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进行了告知,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7038.4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157038.40元。
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201民初16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 哈 尔 江 · 麦 提 如 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甫·麦麦提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万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