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616号
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布亚乡库玛提村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女,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屯区南大街丽园七区2-6-301室。
法定代表人:斯在贵,经理。
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51,06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05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计息,(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逾期355天,逾期付款利息(151,060元×4.8%÷365天×355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金额:158,11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和田水上文化娱乐城项目、和田玉博物馆展示中心项目供应商砼混凝土。201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中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混凝土款151,060元。之后,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该商砼款的支付问题,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欠付商砼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速裁为盼。
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买商品、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量、供应期间、单价、供货数量的确认、需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需方保证在2020年8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如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时,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4倍利息及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在《混凝土批量供应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60元;以上欠款至今,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对账后确认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51,0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60元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052元的诉讼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计息,(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逾期355天,逾期付款利息(151,060元×4.8%÷365天×355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需方保证在2020年8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如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时,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4倍利息及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4.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有误差,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日,故逾期利息调整为2,006元(欠款为151,060元;年利率为4.8%;起算日起为2020年8月2日-2020年11月11日止,共计10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151,060元×4.8%÷365天×10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51,060元;
二、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24元,由原告和田天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2.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豫
审 判 员 黄文华
人民 陪 审员 魏玉珍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