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224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阿拉尔市。
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屯区南大街丽园7区2-6-301号。
***与***、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495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已签收;
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20067.86元。本院已扣划,向申请人发放19500.36元,缴纳执行费567.5元,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有40.43元,另外一张商业银行账户中有24.1元,浦发银行账户中有59元,本院均已冻结,并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自愿放弃以上金额,除此之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再也提供不了任何财产线索。
三、2021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也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因申请人不在本地,申请人电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振 鹏
审判员 阿布都艾海提吐送买买提
审判员 如孜托合提奥布力喀斯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廷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