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2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的女婿,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鸿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用于鸿贝公司承包的洛浦中梁农业有限公司养兔项目工程挖掘平整地基,2019年11月22日被告***以被告鸿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目的是办理通行证,让装载机顺利进场工作。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在洛浦县中梁集团养兔项目挖掘机机械费45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被告鸿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被告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洛浦县中梁集团养兔项目挖掘机机械费肆万伍仟伍佰元正(45500元)欠款人***并落款时间、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鸿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车辆租赁协议书、欠条及法庭审理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金的真实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500元,但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明确主张4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4500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鸿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贝公司签订的,鸿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鸿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欠条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表的法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阿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