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7921号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爱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博,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酒花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349.42元,因减少诉讼标的,退还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324.4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共计45元,由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金爱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哈迪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