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454号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爱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男,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维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酒花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忠,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宏苑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李风,被告润宏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473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13.5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判决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某小区A座3单元项目的电梯,合同总金额9474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完工经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余款47370元。原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天开工,15天之内完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润宏苑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被告并非合同的受益人,只是代业主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的金额仅是预估价,实际应当以维修资金办审定的价格为准;第二,我方收到维修资金办的款项后已通知原告领款,但原告对金额有异议,拒绝领取,因此,我方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被告润宏苑物业公司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电梯设备进行修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9474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天开工,15天之内完工。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737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474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5月29日,***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向被告支付款项698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被告润宏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电梯设备进行修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473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支付的款项69815元,因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47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持“被告并非合同的受益人,只是代业主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的金额仅是预估价,实际应当以维修资金办审定的价格为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修理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至于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被告所述应当以维修资金办审定价格为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由此可见,“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仅涉及付款期限的问题,并非决定付款金额的因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修理费用合计94740元,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所持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被告所持“我方收到维修资金办的款项后已通知原告领款,但原告对金额有异议,拒绝领取,因此,我方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从***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收到款项,故应当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对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685.92元(47370元×4.35%/年×1.5倍÷365天×81天);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3929.93元(47370元×4.25%/年×1.5倍÷365天×47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4615.85元(685.92元+3929.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473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75%(3.85%/年×1.5倍)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47370元;
二、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利息4615.85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同时,被告应以47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合计51985.85元,由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53583.52元,核定给付金额51985.8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7.02%元,案件受理费1139.59元,减半收取56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8元,由被告负担552.8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欣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