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339号酒花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宏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宏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支付维修费22,445元,驳回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实际履行可知,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付款人,而是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我公司前期支付的47,370元收据载明“垫付”并由华瑞众恒电梯公司签字认可能够证实我公司系垫付,并非合同实际付款人。合同约定,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施工完毕后,由***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办)进行验收,并非我公司。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4日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该检验结论为行业每年的例行检查,并非合同规定的维修资金办的验收文件。因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并未出示该验收材料,该验收材料也能反映合同价并非最终结算价,而是预算价。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并未使用附件中的全部材料。我公司前往维修资金办了解得知,合同附件报钢带米数为750米,经维修办公室验收实际使用米数675米,审核价为69,815元,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认可并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公司为调取维修资金办的验收报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调证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维修合同规定的验收合格审批文件的事实,而以第三方验收检验结论认定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有明确规定。一审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误,导致认定利息错误。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按照年利率4.65%计息,一审按照年利率5.775%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宏苑物业公司辩称,《电/扶梯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润宏苑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再行支付。2019年5月29日润宏苑物业公司已经收到维修资金办支付的69,81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润宏苑物业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润宏苑物业公司与龙润锦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修理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的来源为维管部门划拨的维修基金合理。但物业服务合同与修理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维修资金来源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公司并非维修资金的申请主体,如果将是否审批作为付款条件显失公平。润宏苑物业公司以资金来源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润宏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维修款47,370元;2.判令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利息6,213.52元(第一期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第二期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4.65%计算)。一审中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利息6,213.52元(第一笔以欠款本金47,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550天为3,468元;第二笔以欠款本金47,370元为基数按照LPR4.25%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并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2020年10月LPR的1.5倍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润宏苑物业公司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对电梯设备进行修理,润宏苑物业公司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费用94,74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天开工,15天之内完工。2018年1月30日,润宏苑物业公司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47,370元。2018年5月14日,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向润宏苑物业公司开具94,74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5月29日,维修资金办向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款项69,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润宏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对电梯设备进行修理,润宏苑物业公司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根据约定,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双方对润宏苑物业公司已支付47,3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润宏苑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润宏苑物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维修资金办支付的款项69,815元,因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维修款47,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宏苑物业公司所持“润宏苑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受益人,只是代业主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的金额仅是预估价,实际应当以维修资金办审定的价格为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润宏苑物业公司签订修理合同后,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履行了修理义务,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报酬。至于润宏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与润宏苑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润宏苑物业公司所述应当以维修资金办审定价格为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润宏苑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0%即47,370元,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由此可见,“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仅涉及付款期限的问题,并非决定付款金额的因素。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润宏苑物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修理费用合计94,740元,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润宏苑物业公司所持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润宏苑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润宏苑物业公司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润宏苑物业公司所持“我方收到维修资金办的款项后已通知华瑞众恒电梯公司领款,但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对金额有异议,拒绝领取,因此,我方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润宏苑物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从维修资金办收到款项,故应当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对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685.92元(47,370元×4.35%/年×1.5倍÷365天×81天);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3,929.93元(47,370元×4.25%/年×1.5倍÷365天×475天)。故对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在4,615.85元(685.92元+3,929.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润宏苑物业公司应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47,3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75%(3.85%/年×1.5倍)的标准继续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一审判决: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47,370元;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利息4,615.85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同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以47,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维修费的数额的问题。润宏苑物业公司与华瑞众恒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理费用为94,740元,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故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润宏苑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其他的付款义务人,对润宏苑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实际付款人,本院不予采信。《电/扶梯修理合同》约定,余款待施工完工后维修资金办验收合格并审批后支付合同款项47,370元。因2019年5月29日维修资金办已向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69,815元,该事实可以证明维修资金办对电梯维修施工并无异议。润宏苑物业公司与华瑞众恒电梯公司约定支付剩余50%维修费即47,370元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并未约定应以维修资金办审批的金额作为维修费的支付依据,故维修资金办审批的金额与涉案维修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润宏苑物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付维修费22,44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润宏苑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润宏苑物业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完成了修理工作,有权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并未对定做人逾期支付修理费用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润宏苑物业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润宏苑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过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利息。本案中,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支付利息6,213.52元,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欠款本金47,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550天计算为3,468元,第二笔以欠款本金47,370元为基数按照LPR4.25%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并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2020年10月LPR的1.5倍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为止。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自维修资金办收到款项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按照年利率4.75%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按照年利率4.25%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润宏苑物业公司应当向华瑞众恒电梯公司支付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利息共计3,119.28元(47,370元×4.75%÷365天×81天+47,370元×4.25%÷365天×475天)。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要求润宏苑物业公司按照2020年10月LPR1.5倍自2020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5.01%(2020年10月LPR年利率3.85%/年×1.3倍)予以支持。综上,对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华瑞众恒电梯公司主张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润宏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47,37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利息3,119.28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并以47,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1%自2020年12月8日起向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
上述款项,润宏苑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标的53,583.52元,判决给付标的50,489.28元,占诉讼标的的94.23%,一审案件受理费569.79元(华瑞众恒电梯公司已预交),由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负担5.77%即32.88元,由润宏苑物业公司负担94.23%即536.91元;二审案件上诉标的29,540.85元,改判支持标的1,496.57元,占上诉标的的5.07%,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2元(润宏苑物业公司已预交),由华瑞众恒电梯公司负担5.07%即27.3元,由润宏苑物业公司负担94.93%即5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 菲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