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22号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714.3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每天计算第一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22044.3元;第二期违约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56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389元【第一期违约金9059元(29550元×6%÷365天×1865天,2015年4月23日-2020年5月31日);第二期违约金2330元(9450元×6%÷365天×1500天,2016年4月22日-2020年5月31日);以上合计11389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华瑞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NS8500的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89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在到货前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29550元,剩余9450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且该电梯已于2015年4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900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瑞电梯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一台;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电梯的型号NS8500,层/站/门(扶梯提高升度):6/6,设备单价:146000元/台,安装费:32000元,数量:1,小计:189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向乙方在到货前20日支付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计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留合同总价5%质保计人民币玖仟肆佰伍拾元整,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第五条产品质量保证:......乙方负责安装的,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第九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原、被告针对案涉电梯,分别签订了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瑞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经理安海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经理安海涛与李志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华瑞电梯公司提交的案涉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期电梯的《电梯保养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反映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电梯,被告仅支付部分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29550元,质保到期后付9450元。案涉电梯于2015年4月22日验收合格,至2016年4月22日质保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39000元(29550元+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向乙方在到货前20日支付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计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留合同总价5%质保计人民币玖仟肆佰伍拾元整,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2015年4月22日,案涉电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15年4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550元。验收合格12个月后即2016年4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450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设备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年息6%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第一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第二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23日起。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87.88元【29550元×6%年息÷365天×1865天(2015年4月23日-2020年5月31日)+9450元×6%年息÷365天×1499天(2016年4月23日-2020年5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1387.88元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系电梯购买并安装的费用。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事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73元(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733.93元,应补交325.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产生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雪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人民 陪 审员 杨明兰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许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