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9号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梯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7844元(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每天计算第一期滞纳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25578元;第二期滞纳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222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572.9元【第一期滞纳金840.9元(3600元×6%÷365天×1421天,2016年7月10日-2020年5月31日);第二期滞纳金732元(3600元×6%÷365天×1237天,2017年1月10日-2020年5月31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1份,约定: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被告的电梯一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总价款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瑞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第二条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电/扶梯设备型号参数: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项目名称:***,电梯类型:博林特,层/站:6/6,载重:800kg,速度:1.0m/s,台数:1台,月保养费:600元,年保养费7200元;2.付款方式:付款周期为陆个月,共分贰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叁个月的10日前支付,华瑞众恒向客户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客户已经向华瑞众恒支付了款项。为了证明款项已支付,客户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华瑞众恒的服务内容及责任:按国家行业、生产厂家标准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华瑞众恒维修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4.确认责任:客户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华瑞众恒所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和召修服务分别在《维护保养报告》和《电(扶)梯维修报告》上签字确认......第五条逾付款滞纳金:若客户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华瑞众恒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损失或逾期利润损失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瑞电梯公司按约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7日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2017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6月16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华瑞电梯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瑞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维护保养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经理安海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华瑞电梯公司的经理安海涛与李志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电梯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维修保养服务,且案涉电梯经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半包)》第2.2约定:付款周期为陆个月,共分贰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叁个月的10日前支付。第五条约定若客户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华瑞众恒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养费36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养费3600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保养费,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按照年息6%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低于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第一期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第二期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71.77元【3600元×6%年息÷365天×1420天(2016年7月11日-2020年5月31日)+3600元×6%年息÷365天×1236天(2017年1月11日-2020年5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571.77元滞纳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57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588.05元),由被告***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退回538.05元。本案产生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雪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人民 陪 审员 杨明兰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许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