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915号

原告:***,男,满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双,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1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双、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阳、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0年9月2日入职中奥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1年1月1日,***与中奥公司签订了十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资组成部分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术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全勤奖、交通出差补助和年终奖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每年均会有涨幅。***入职中奥公司后,一直加班加点任劳任怨,但***主管领导徐某却经常用言语侮辱、谩骂***,***将此事汇报给中奥公司厂长赵某,赵某口头承诺说要处理此事,但也一直未予解决。2019年10月,徐某再次谩骂***,***与其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徐某说让***离职。***找到厂长赵某,徐某依然坚持***或离职或调岗。后赵某让***暂调至司机岗位,但薪资待遇不变,否则就只能让***离职。***处于劣势地位,只能暂时屈服。但2019年12月,***收到工资时,才知道中奥公司已将***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技术工资从4200元降至2500元。2020年7月13日,中奥公司发布通知:各部门所有员工于2020年7月17日前新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认为其劳动合同尚没有到期,向中奥公司提出要按原合同约定的待遇签订合同,但中奥公司却予以拒绝,回复要么按现在中奥公司给***的待遇重新签订合同,要么就离职。***于2020年7月29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9日,中奥公司拒绝与***按原合同约定的待遇签订合同,***告知将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并完成了工作交接。2020年8月20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中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因故***申请撤诉,新区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吉0193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同日,***向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中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与中奥公司协商调岗不降低待遇的情况下,中奥公司单方降低***工资待遇,从2019年11月至起诉之日,欠付***工资21027元。中奥公司也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按***工资标准的150%向***支付加班工资,且中奥公司仅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组成应包括基本工资、技术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补助等,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中奥公司拖欠***加班费70230.7元。***在中奥公司工作近10年期间,中奥公司从未给***安排年假。***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为4198元,应休年假为5天。***202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为4290元,应休年假为3.75天,中奥公司应按日工资的200%向***补发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也有权向中奥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908.3元(10045.41×10×2);2.中奥公司向***支付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拖欠的加班费70230.7元、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拖欠的工资21027元、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929.5元和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79.3元,合计94666.5元。

中奥公司辩称:一、***在其仲裁申请书和起诉书中自认,***在中奥能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自行离职。***自行离职之后,中奥能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是为了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一)***自认自行离职。且***自2020年8月24日开始就未能上班,且24和26日虚假打卡,并在打卡之后直接离场,后来未来过单位。根据以上***自认内容和***实际行为,***是自行离职的。(二)因***自行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只能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办理社保等终止的相关手续。***自行离开公司之后,因***未能正常办理离职手续,中奥能源只能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办理相关社保等与劳动关系终止相关的手续。(三)中奥能源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是公司合法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守则》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工会讨论,并组织员工学习;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该《员工守则》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三、***任职司机岗位,其实际工作时间具有随意性,中奥能源也考虑了***的实际加班行为,在工资中包含的部分加班费数额。***每年实际休假的时间远超过年假期间。即使是年假期间值班,公司也给予了加班费待遇。1.***自2019年11月开始调任司机岗位,且一直工作到2020年8月自行离职。因***调任司机工作岗位之后,其工作时间具有随意性,有一定时间弹性,大多时间处于值班而不是上班或者加班状态,且中奥能源已经在发放给***的工资中考虑到部分的加班情形,给予了加班费。故此,***要求加班费没有依据。2.***每年均休了年假。2020年春节期间,加之疫情,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到3月22日,***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但是工资正常发放。2019年春节期间,***一部分时间实际休假(2月3-9日、14、21日),另一部分时间值班但获得了远高于工资的加班费(3789元)。故此,***每年休假时间均超过法定的春节假期以及每年的年假的时间。***主张年假工资没有依据。五、***部分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诉请中2019年8月之前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纳入审理范围。六、***的起诉明显有泄私愤的动机和目的,而不是合法维权。因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动手殴打其上级领导,中奥能源对***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而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用工自主权的主要内容。公司该行为也不违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故此,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以上客观事实,公平裁判,以维护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自主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2日入职中奥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1年1月1日,***与中奥公司签订了十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未明确工作岗位。2019年10月,***与主管领导发生冲突,中奥公司将***调岗至司机岗位。2020年7月13日,中奥公司发布通知:各部门所有员工于2020年7月17日前新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20年7月29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9日,中奥公司拒绝与***按原维修岗位待遇而只同意按现司机岗位待遇签订合同,***告知将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并完成了工作交接。***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23日,之后没有再正常上班工作。中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旷工为由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3482元。***2019年未休年假,未休年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已付,2020年疫情期间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工资正常发放。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吉0193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同日,***再次向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对仲裁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908.3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7月13日,中奥公司发布通知:各部门所有员工于2020年7月17日前新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20年7月29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9日,中奥公司拒绝与***按原维修岗位待遇而只同意按现司机岗位待遇签订合同,***告知将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并完成了工作交接。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23日,之后没有再正常上班工作。中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旷工为由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中奥公司与***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想继续履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8月23日之后没有再正常上班工作已经实际离职的情况下,还以中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释明如果法院确认不了中奥公司是违法解除,支持不了***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是否同意要求合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明确表示同意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合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于2010年9月2日入职中奥公司,2020年8月24日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348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2元×10个月=34820元。二、关于***要求中奥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拖欠的加班费7023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双方提供的工资条中每月均有数百小时的加班时间,但最多月份平均每天加班十个小时以上的记录与打卡考勤记录对不上,也与事实和常理不相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条中加班时间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加班时间。根据打卡考勤记录,***存在加班,再结合***工资构成,可以得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的结论。且***每月加班费数额均不同,很多月份加班费多达数千元,中奥公司提出其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加班费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应对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中奥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加班费702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中奥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拖欠的工资21027元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10月,***与主管领导发生冲突,中奥公司将***从维修岗位调岗至司机岗位,双方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明确工作岗位,而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用工自主权的主要内容,中奥公司该行为也不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并无侮辱性及不合理性,调岗合法,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薪酬待遇应与工作岗位相匹配,中奥公司2019年11月之后支付给***的工资就是其调岗至司机岗位的工资水平,并无克扣和拖欠,***要求按照原维修岗位待遇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929.5元和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79.3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中奥公司工作了9年11个月,2019年度中奥公司未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未休年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已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348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奥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82元÷21.75天×5天×200%=1601元,而2020年疫情期间***一直处于休假状态,且工资正常发放,该期间未上班天数已足够抵扣2020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故***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82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1元,共计36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奥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