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大、黄某二等与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3民初3324号
原告:黄某大,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黄某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黄某三,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东风路向阳派出所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53087。
法定代表人:吴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与被告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被告新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公开道歉(书面拟定道歉信粘贴在村委公告栏);2、判决被告新能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0元;3、判决被告新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江姓廖岭,座东南,向西北方向,安葬黄某1及其妻子叶氏,该双葬坟墓系原告的祖坟。2019年3月1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明知涉案的土地埋有坟墓,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文件,也没有与该坟墓的所有人协商需征收涉案土地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当涉案坟墓的亲属彭某(系黄某1的孙媳)知晓涉案坟墓被被告故意挖毁的消息,立即赶到现场阻止被告继续侵权,彭某的阻止行为并未使得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彭某进行殴打,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恶劣,因彭某年纪较大又受到如此残暴的殴打,导致住院数月未愈。事发后,大直镇司法所也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毫无诚意,对其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毫无悔意,无任何向原告赔偿的意愿,更无向原告致歉的诚意,导致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认为,坟墓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是后辈祭奠已故亲人、寄托哀思的客观载体,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每个人都需要的精神寄托,也是后人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事发至今,被告毫无歉意,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能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因农村电网改造需要,在位于姓廖岭施工,因施工需要钩机上山作业,在当地村民的指引下,在姓廖岭原人行小道上钩爬了几爬,当时原告诉称的祖坟杂草丛生,无法辨认是否有坟山存在,并非被告故意行为,当有人出来阻挠称钩到其祖坟时,施工队立即停止了施工。经现场勘验,确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诉称的祖坟遗骨及封土、墓碑存在损坏的事实,只是在施工作业中损坏了原告诉称的坟堂边边缘部分泥土,被告钩机所勾的地方距离与原告的祖坟封土边缘约1米左右,对被告拜祭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被告的行为损坏的只是坟堂,坟堂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不因被告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是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完全达到受损前的状态,坟堂不等同于坟墓,显然坟堂并不具有人格象征属姓,被告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并非是人格权,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与实际损害所需要修复的费用不对等。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金额为20000元,明显过高且与被实际损害所需要修复的费用不对等,被告只能对坟堂实际损坏部分进行赔偿,只同意赔偿1000元。由于原告不是姓廖岭土地所有权人,没权要求被告赔偿坟堂以外的部分损失费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大直镇司法所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大直镇司法所调取的,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江姓廖岭,座东南,向西北方向,安葬黄某1及其妻子叶氏的双葬坟墓系三原告的祖坟,该坟是采用当地壮族传统土葬方式,纯土胚形成。因35KV大直站10KV那天线水车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新能电力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消缺施工。由于施工需要钩机上山施工作业,钩机在上山过程中,为了拓宽道路顺利上山,钩机作业人员便对案涉坟山的边沿进行挖土扩路,此举对原告的坟山造成部分毁损。原告亲属彭某闻讯赶来阻止。双方产生争执,为了阻止钩机开走,在场的一名名叫黄某2(音)亲属往钩机泼汽油。被告新能电力公司报警处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新能电力公司在原告方阻止后,没有在对涉案坟山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双方因为赔偿及赔礼道歉的问题产生争议,经大直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三人是涉案坟山安葬的祖先最近的后代,经与相关亲人协商由其三人代表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准确界定侵权的范围,于2019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坟山被损毁的位置为坟山坟堂的前方与右方坟堂边沿的中间部位,没有损及坟山中间的坟头,也没有损及坟山前面的拜堂,可以堆土修复,对坟山的功能及完整性没有造成严重影响。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案涉坟山后人,被告对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涉案坟山被损毁之前是土胚形成,被损毁的部分只是坟山边沿的一部分,被损毁的部位只需堆土平整即可修复,且堆土平整所需成本不大。虽然三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是多少,但是坟山修复具有其特殊性及考虑到当地善良风俗所需及亲人对先人祭奠礼仪等等,原告方仍需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物质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2000元。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虽然对原告的坟山边沿造成了部分损害,但损害的程度不大,既没有损及坟头,也没有损及坟山前面的拜堂,该损毁可以堆土平整修复,对坟山的功能及完整性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不构成对原告人格利益的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支付赔偿金2000元;
驳回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钦州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黄某大、黄某二、黄某三负担7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钦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秀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