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市荣昌石材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恢1524号
关于福建南安市荣昌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13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7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于2018年11月27日恢复立案执行; 2、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3、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两次网络总对总查控,同时于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人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报告财产,并对案件的进一步履行作出说明,直至应当到庭日被执行人未到庭,同时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于2019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其失信行为; 5、于2019年4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申请人代理人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其表示现申请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约谈申请人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并询问其对案件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对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上述执行措施实施,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案件已立案满三个月,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尚未实现债权共计1429791.25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涛 代理 审 判员 李 翔 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
书记员(代)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