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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59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608758.40元为优先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4日,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管理人公布的《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中,管理人将某乙公司申报债权608758.40元认定为普通债权,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我们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07条赋予了承包人对其通过劳动修建的建筑工程享有的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承包人申报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人民受理破产清算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说明工程款优先权应当从受理破产清算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就已说明债权是工程款,就已经在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所以某乙公司的债权是优先债权而不是普通债权。2.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有担保的债权清偿”。即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进行受偿。并且最高院都确认了建筑工程优先权纠纷确认为别除权纠纷,如最高院指导案例第73号,法院的判例肯定了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别除权的性质。综上,某乙公司债权在此次破产债权中属于建设工程债权,可优先受偿的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性质认定异议。 证据二、管理人对异议回复函。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管理人提起异议,管理人也予以了答复,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法提起债权异议之诉。 证据三、(2021)鄂0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工程债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579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案涉工程属于某某学院,即某某学院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即原告公司为分包方。同时,原告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别除权性质,该别除权性质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从性质上看,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不经破产程序而可以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由于该工程已经交付某某学院,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行使期限。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21)鄂0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判决仅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16000元,并未确认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某乙公司的名称由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装饰,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限钢结构主体工程,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五金配件、型材、胶及胶条附件的销售;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铝合金型材生产、销售;玻璃及制品加工及销售;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限制或禁止企业经营的货物及技术);建筑外窗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声屏障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加工及安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金属屋(墙)面设计与施工特级(有效期至2017年7月25日)。 2012年8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某某学院综合训练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项目部)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项目部将某某学院综合训练中心体育馆、游泳馆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道**内),合同内容包括综合运动中心(含体育馆、游泳池)S90513-1结施37、38、39、40、41、42、43、44、45及相关设计变更、联系函所涵盖的钢结构工程的预埋件、钢桁架、屋面钢梁、钢檩条、钢支撑、钢柱等钢结构件的制作和安装,以及图纸设计说明中要求的防腐等油漆、防水涂料的施工。总工期为80天,图纸确认后,现场具体施工条件时,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合同实行固定包干价4280000元,合同价款是经过甲乙双方认真协商所定(包括材料及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所有钢桁架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屋面钢梁和钢支撑、钢檩条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所有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院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乙方提供财务收据领取工程款。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某乙项目部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增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道**内)的某某学院综合训练中心体育馆、游泳馆屋顶马道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和安装,以及图纸设计说明中要求的防腐等油漆、防火涂料的施工。总工期为20天,按图纸施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合同采用在综合单价1100元/米包干,暂定260米,合同暂定总价为286000元。合同价款是经过甲乙双方认真协商所定(包括材料及一切费用)结算时单价不变,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钢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5%,即100000元;马道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5%,即130000元;马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15日内付清尾款;乙方提供财务收据领取工程款。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受某乙公司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对二炮综合训练中心管桁架HJ2-5(17条一级焊缝,28条二级焊缝)、HJ2-2(15条一级焊缝,28条二级焊缝)、HJ2-1(19条一级焊缝,28条二级焊缝)分别进行了焊缝的超声波探伤检测,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发出《检测结果通知书》,告知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工程完工后,因某甲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鄂0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00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202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4)鄂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6月17日,本院指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后原告某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工程债权608758.40元。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原告某乙公司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债权性质认定异议,认为某乙公司的破产债权属于工程债权,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债权。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对某乙公司作出《关于初步审核破产债权结果存在异议的回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的规定及工程款优先只限于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为由,认为某乙公司的破产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原告某乙公司仍对此有异议,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因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债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而非意定担保物权,但在破产程序中,其效力通常参照别除权处理。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设定了担保物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依普通债权的破产分配程序,而就债务人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单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享有的优先债权不属于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权利,而仍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 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2民初5798号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00元,后因某甲公司未能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经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确定为608758.4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16000元、诉讼费8960元及利息83798.4元。而原告对所欠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体权限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因缺乏与发包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起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适格,不能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1年,某乙公司在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案件中,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该案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无关于优先权的认定。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旧法律规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或十八个月,案涉工程早已于2014年8月5日、12月16日验收。因此,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