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3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A座十三楼02室。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3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被告***于2016年7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挡土墙、围墙及站内排水,工资按方计算,工作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务工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
89321元,扣减预支的54400元,尚欠34921元没有给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只是一般务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在2016年9月25日结算后,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已付30000元,剩余29921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实际仅欠19921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也没有经办人,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从来没有在这份结算单上盖章。由于项目章是容易被仿制的,不知道该项目章的真伪。同时项目章只具有内容资料交接、材料报送的功能,对外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即使该项目章真实,也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川县葛坡镇35KV变电站挡土墙围墙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雇请原告做挡土墙、围墙等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总劳务费为84321元,借支24400元,应补款59921元。结算单下部载明:2016年9月25日后支付30000元,现没结账。2018年12月1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了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35KV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富川县葛坡镇35KV变电站挡土墙、围墙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包工作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作业,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921元(59921元-30000元)应支付,故原告***请求被
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建设是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而承包的,对建设工程雇请民工及支付报酬等一切事项均由被告***个人作主。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字样的清单,是被告***个人书写确认,是被告***个人所为,该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9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