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超(原告儿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超,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被告***于2016年7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现场管理,工资:每月4000元4个月计算。工作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
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务工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16000元,扣减预支的11000元,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只是一般务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12月份竣工,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也没有经办人,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从来没有在这份结算单上盖章。由于项目章是容易被仿制的,不知道该项目章的真伪。同时项目章只具有内容资料交接、材料报送的功能,对外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即使该项目章真实,也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设,并雇请原告为其务工,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在施工现场,原告预支了6000元伙食费。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持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在自己书写“***:4000元×(9.10.11.12)4个月=16000元-6000元预支=10000元”等内容字样的清单上盖章。2019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预支款5000元,连原先所收的预支款6000元,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总预支款11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收执。2021年7月23日,原告持王兵祥用手机拍照的清单打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建设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了结算清单,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费16000元,被告***分两次预支给原告共计1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并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
目经理部公章的清单及被告提交原告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被告***不支付该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该工程建设是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而承包的,对建设工程雇请民工及支付报酬等一切事项均由被告***个人作主。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字样的清单,是被告***个人书写确认,是被告***个人所为,该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