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4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森(原告堂兄),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森,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9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被告***于2016年8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电缆光、主变基础、主控楼、油池及消防柜、站内排水、设备基础、一次排线,工资:按250元/天计算。工作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务工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13625元,扣减预支的4446元,尚欠9179元没有给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只是一般务工人员,不
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12月份竣工,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也没有经办人,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从来没有在这份结算单上盖章。由于项目章是容易被仿制的,不知道该项目章的真伪。同时项目章只具有内容资料交接、材料报送的功能,对外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即使该项目章真实,也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设,并雇请原告为其务工,每天工资25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54.5天×250元=13625元-4446元预支=9179元”等内容字样的清单。被告***持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在该清单上盖章。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资12446元,并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2021年7月23日,原告持王兵祥用手机拍照的清单打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建设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了结算清单,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费尚欠9179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并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清单为证。此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2446元,有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从以上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已超过了原告所得的劳务报酬数额。因此,原告再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费917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