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48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系***丈夫),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尔后,被告***于2016年8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小工。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之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3000元。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原告只是一般务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2.被告***从来没有雇请被告从事本案工程的务工。3.即使法庭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12月份竣工,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由于项目章容易被仿制,不知该项目章真假,项目章只具有内部资料交接、材料报送功能,对外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即使该项目章真实,也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并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小工。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60天×(2个月)一个月1500元=3000元”等内容字样的清单。被告***持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在该清单上盖章。原告***持王兵祥用手机拍照的清单打印件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建设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了结算清单,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费尚欠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并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被告***不支付该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该工程建设是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而承包的,对建设工程雇请民工及支付报酬等一切事项均由被告***个人作主。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字样的清单,是被告***个人书写确认,是被告***个人所为,该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云云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