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4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10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尔后,被告***于2016年8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具体工作为电缆光、主变基础、主控楼、油池及消防柜、站内排水、设备基础、一次排线。工资按每天250元计算。工作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务工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13875元,扣减预支的3446元,尚欠10249元没有给付。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原告只是一般务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2.被告***从来没有雇请被告从事本案工程的务工。3.即使法庭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12月份竣工,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由于项目章容易被仿制,不知该项目章真假,项目章只具有内部资料交接、材料报送功能,对外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即使该项目章真实,也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设,并雇请原告为其务工,每天工资25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55.5天×250元=13875元-3446元预支=10249元”等内容字样的清单。被告***持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在该清单上盖章。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资11626元,并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原告***持王兵祥用手机拍照的清单打印件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葛坡送变电工程建设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书写了结算清单,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费尚欠10249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并盖有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清单为证,此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1626元,有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从以上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已超过了原告所得的劳务报酬数额。因此,原告再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费1024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云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