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677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荣,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A座1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80114748D。
法定代表人:苏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荣,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3.5万元及利息65952元(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计算限额为28.5万元,计算利息36190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计算限额为23.5万元,利息为27683元;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计算限额为13.5万元,利息为2079元;以后另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经过该司总经理苏庆军及出纳签字认可同意给原告工人工资28.5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2021年10月18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尚欠13.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柏悦尊府配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仅是收取5%管理费,该工程系由原告独立完成。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完成的配电工程存在瑕疵、未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导致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支付70余万元的工程尾款。3、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存在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是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尾款,且被告并无催收工程款的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0日,被告自案外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处承包“柏悦尊府一户仪表配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包干价为371万元(含税)。被告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承包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371万元。第六条第1款约定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先汇到甲方(被告)账户上,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款项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后,7天内把款项转给乙方,以便工程顺利开展,否则乙方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造成后果甲方承担,第六条第2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做项目管理费,此项费用不包含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其他支出费用。
原、被告庭审确认,《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另查明,案外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桂05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桂05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8)桂05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二、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2992.66元;三、驳回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向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00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五、驳回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1年6月24日分别作出(2020)桂0502执438号、(2021)桂0502执20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两案的执行程序。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10月18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10万元。
被告申请证人袁某君出庭佐证,证人袁某均陈述其是案涉工程劳务组的人员,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24日向其指定的北海优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3万元、2万元作为劳务款。被告提交了两笔转账的银行流水拟予证实。
以上查明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经营协议书》、(2019)桂05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字迹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自案外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合作经营建设该项目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承建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原材料、人力等成本资源,工程完成并自发包方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经查实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证人袁某君系案涉项目劳务组的人员,相应的劳务费5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30万元-3%管理费9000元-原告自认收到15万元-袁某君5万元)。
被告自2020年3月19日收到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15.4%过高,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结合实际付款情况将利息调整为以29.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2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2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止;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鑫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结合实际付款情况将利息调整为以29.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2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2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止;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广西鑫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谭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