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城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孟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负责人:董克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权,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5号。
负责人:李铁刚,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77号。
负责人:朱晓东,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育才路7号。
负责人:焦健,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亿拥,男,1986年7月17日,调兵山市住建局职员,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
负责人:马天,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清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孔德权、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原审被告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合同欠款和违约金支付责任,以及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重大错误。(一)、关于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证据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发布的招标编号TLCG2014-030010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招标邀请,该文件在上诉人获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TLCG2014030010)后,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诉争合同产生法定的关联性。2、上述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和上诉人获得的《中标通知书》所指的招标项目,与本案诉争合同项目《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简称:主合同)系为同一项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这三份招标和中标的法律文件不但项目编号均同为TLCG2014030010(铁采竟字[2014]030010号),而且主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也均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要求相吻合,因此,三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该等招标文件与本案诉争合同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3、被上诉人在上述招标文件指明,该招标文件构成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既定的附件之一,因此,该文件证据与本案诉争合同具有法定的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重审作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以及据此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是本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和需方,被上诉人具有的合同主体责任和付款义务,均已早在本项目的前述招标公告和招标的法律文件中做出了明确而清晰的法律界定.2、依据双方的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一一《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主合同),合同的两方责任主体明确规定为:合同的发包方或称定作人(被上诉人)和合同的承包方(上诉人),因此,合同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3、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要求合同债务人(被上诉人)向债权人(上诉人)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的合同需方/甲方(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地位是由政府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政府采购法》的相应条款确定的,采购人(被上诉人)项下的债权债务是不容许转让或转移的。(四)、一审法院裁定四区政府是合同定作人并应承担法定的合同给付义务而追加四区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四区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区政府在补充协议中的角色有着明晰的界定,四区政府是接受被上诉人(债务人)的委托,承担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付款责任,其不是合同债务人,没有法定付款义务。四方政府虽然受托承担了甲方(被上诉人)债务的代为履行责任,但合同债务人(被上诉人)不应以第三人已履行债务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上诉人),即要求免除债务人自己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力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二、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谁为定作人并承担付款义务以“首先”、“其次”和“再次”三方面的顺序做出的三个错误性的推测结论,即为:一、认为,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和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区政府)为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的定作人”;二、认为,四区政府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三、认为,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此逐一批驳该认定的错误性:(一)、原判决认定四区政府为诉争合同定作人的3项理由根本不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四区政府应承担工程给付义务的5个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理不符,合同付款义务方应是被上诉人/甲方/政府采购方。(三)、原审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所罗列的2个理由是完全忽视合同条款,罔顾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三、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也存在适用不当问题。一审判决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条款,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事实上正相反,上诉人提供了诸如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合同等充分有效的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证据是充分详实的,但一审法院却出于地方保护或行政压力,对合法有效证据视而不见或不予采信,造成审判不公,而不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四、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成果的事实认定部分,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查实认定上诉人按期完成了主合同规定的供货、施工安装和售后服务等全部合同义务,认定合同施工决算工程总款2505750.00元中,除已支付的524950.00元工程款外,至今尚有剩余工程款1980800.00元未付,并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五、一审法院的判决还存在漏项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追究被上诉人欠款违约金及执行标准上,没有认定,出具的判决书存在漏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给出的认定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无论从事实认定方面,还是运用法律方面,一审的认定均有重大错误之处,由此做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特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恳请贵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摒弃地方保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对一审法院的重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合同欠款1,980,800.00元;2.判令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
截止到2018年1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96160元及判决
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铁岭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调兵山市23个村庄、清河区30个村庄、银州区6个村庄、经济开发区6个村庄共计65个村庄975盏太阳能光伏路灯整套设备和土建工程、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安装工期:合同生效后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本标段975盏路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合同金额: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505,750.00元,每盏灯单价为2,570.00元。4.价款的结算与支付: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由调兵山市、清河区、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辖区内安装路灯总量负责支付。工程完成总量的一半支付25%,路灯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5%,验收合格使用满一年后无重大问题的支付20%,2015年年底支付20%,剩余10%在质保期三年期满之日全额支付。5.违约责任:若甲方委托的本标段的调兵山市、清河区、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三个月的,应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本批次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作为丙方,又分别签订了四份《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写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亮化工程的实施主体。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1.铁岭市2014年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路灯安装工程,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丙方为实施监管方和代为付款方。2.甲方负责组织路灯采购工作监督和考核;乙方负责符合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和土建工程、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丙方受甲方委托具体负责工程选址、协调、监督、验收,参与路灯采购及使用管理。3.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省拨资金、市补资金和县(市)区配套资金。省财政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对我市调兵山市23个村给予每个行政村补助3万元,剩余配套资金(每盏570元)由市财政、调兵山市财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期)的决定各承担一半;市辖清河区30个村、银州区6个村、经济开发区6个村无省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照省补每个村3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剩余配套部分由市、区财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期)的决定各承担一半。甲方负责协调省、市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到丙方财政部门。5.丙方财政部门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丙方建设主管部门拨付工程款的通知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1.本协议作为《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未协议之处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供货、施工安装和售后服务等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5月20日,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银州区项目)竣工,经验收后下达了《2014年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银州区项目验收数量为安装太阳能路灯90基杆,施工决算工程款计23.13万元;2014年5月15日,铁岭经济开发区村庄亮化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下达了《2014年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铁岭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铁岭经济开发区项目验收数量为6个分场,安装太阳能路灯90基杆,施工决算工程款计23.13万元;2014年5月20日,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调兵山市项目)竣工,经验收后下达了《2014年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调兵山市城镇建设局、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调兵山市项目验收数量为安装太阳能路灯345基杆,施工决算工程款计88.665万元;2014年5月20日,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清河区项目)竣工,经验收后下达了《2014年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铁岭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清河区项目验收数量为安装太阳能路灯450基杆,施工决算工程款计115.65万元。
原告共计为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安装太阳能路灯975基杆,施工决算工程款合计2,505,750.00元。2014
年12月30日,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通过铁岭市银州
区城乡建设局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50.00元;2015
年6月26日,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铁岭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50.00元、
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铁岭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账户向
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铁
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通过铁岭市清河区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00元。上述已支付工程
款合计524,950.00元。剩余工程款1,980,800.00元,至今
未付。
另查明,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更名为铁
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为承揽人,其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975基杆太阳能路灯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并经验收合格,应认定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为定作人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为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定作人。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亮化工程的实施主体;2.补充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丙方(即四被告)受甲方(即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工程选址、协调、监督、验收,参与路灯采购及使用管理;3.《2014年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的分别为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理由如下:1.主合同第七项第1条约定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由调兵山市、清河区、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辖区内安装路灯总量负责支付;2.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项第3条的约定,除省财政奖补资金及市财政按照省补标准给予补助资金外,各市区财政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一半。据此,四被告对其承担的一半当然负有给付义务;3.补充协议第二项第3条、第5条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协调省、市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到丙方(即四被告)财政部门,丙方财政部门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丙方建设主管部门拨付工程款的通知后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四被告对省、市补助资金亦应承担给付义务;4.原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提示的付款人为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铁岭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局、铁岭市清河区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付款人均为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据此可以认定系由市区履行的付款义务;5.原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均多余补充协议确定的市区应承担的工程款份额,能够说明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及于本辖区安装太阳能路灯工程款的全部。再次,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路灯采购工作的监督和考核。该约定列明的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同权利能够说明其不是第三标段工程定作人;2.补充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协调省、市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到丙方财政部门。该约定能够说明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为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一方,但其对省、市补助资金只负有协调拨付义务,但没有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由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要求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5元,由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报价文件,证明招标公告和文件经采购人市政府发布以后形成了要约邀请,根据招标文件形成了投标文件,从招标文件提出的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已经形成要约,最后由中标通知书做出承诺,以至最后形成双方的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承揽合同,不是招标有效问题,没有关联性。招标文件中上诉人名头写铁岭市政府采购中心。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事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调兵山市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河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不同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是谁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依据招投标文件,采购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方签订的《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虽约定“由调兵山、清河区、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辖区内安装路灯总量负责支付”,但该合同没有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清河区人民政府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签订的《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补充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均盖章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发包方,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清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是代为付款方。本案承揽方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工程,且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一项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路灯采购工作监督和考核、第一项第三条约定各市区财政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一半以及四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以上内容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付款义务,原审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依据不足。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改变付款的主体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也属于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最后,双方当事人改变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协议没有明确写明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铁岭市农村亮化工程第三标段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体是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清河区、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而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虽然违约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80800元,因合同约定“路灯全部完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5%”,验收合格为2014年5月20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27925元即(2505750×50%-524950),故727925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使用满一年后无重大问题的支付20%,验收合格满一年为2015年5月20日,欠付工程款501150元即(2505750×20%),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2015年年底支付20%”,欠付工程款为501150元(2505750×20%),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剩余10%在质保期三年期满之日全额支付”,欠付工程款250575元(2505750×10%),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7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01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01150元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50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5元,由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14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5元,由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1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李雪莹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