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城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孟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系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喜,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沈阳市人,系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富,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富,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新,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建昌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7-46号。
负责人:秦东爱,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晓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人,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李国富、王景福、王景富、王鑫、吴淑新、**、王帅,原审被告宋晓峰、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王志喜,被上诉人王景福,原审被告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4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款48190.10元,该款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留存使用与返还法律和合同都有明确的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质保期间为五年,该笔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留取该笔质保金完全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对诉争合同工程,上诉人既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对于出现的承包方欠薪的问题也尽到了所能的监管责任,故一审判令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8000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系经营太阳能产品、设备、太阳能组件、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3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通过竟标取得了建昌县第三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2017年8月23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成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昌县第三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合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30462951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考虑最大限度利用当地用工,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向建昌县昌盛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分包申请并经建昌县昌盛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2017年9月5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三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将位于碱厂乡大窑沟村、碱厂乡什家子村、贺杖子乡押宝山村、汤神庙镇古桥子村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三期项目承包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总价款为971034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按甲方确认的乙方投标单价执行,工程工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乙方(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现场代表为宋晓峰,质量保质期为5年。同时约定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65%,余款5%做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发包人支付5%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宋晓峰找到王景福让王景福负责找务工人员,王景福遂找到本案另八位原告,后原告九人共同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所承包的汤神庙古桥子村的电站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的2017年9月30日及施工结束后的2018年1月25日、2018年6月7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约95%的工程款922843.90元,余款48190.10元做为工程质保金未能给付。2019年1月24日,王景福代表其他原告到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月30日,经王景福与宋晓峰结算工资,宋晓峰与王景福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汤神庙乡古桥子村电站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款合计48000元,并约定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宋晓峰全额偿还班组工资,工资款不足部分,由宋晓峰本人补齐,王景福班组全体工人不得再以此为由上访、闹访。2019年2月2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向建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汇款8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8000元,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受理后,因宋晓峰外出,地址不详,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利息方面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系经营建筑安装、水利水电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务工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务工工资属劳务合同纠纷。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从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宋晓峰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现场代表雇佣原告务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工程结束后,原告王景福代表其他原告与被告宋晓峰结算并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对此协议所确认的工资数额48000元,予以确认。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拨付款项后,宋晓峰作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项目代表及直接责任人,故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及宋晓峰对欠原告务工费48000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只拨付了工程款的95%,另5%合款48190.1元做为工程质保金未能拨付,故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应欠工程款48190.1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被告对此虽未有约定,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结算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辩解以垫资的方式向劳动局的帐户预存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而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款未给付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此不予采信,辩解与原告未有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建设工程关于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宋晓峰辩解将王景福班组的工资全部付清,因被告宋晓峰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被告宋晓峰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李明、李国富、王景富、王鑫、吴淑新、**、王帅、王景福务工费48000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8190.1元的范围内对欠原告务工费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晓峰共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晓峰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未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48190.10元为质保金,现该笔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故该款不属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因此,判令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48190.10元质保金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晓峰、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彬
书 记 员 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