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迎明,男,1962年7月19日,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骁,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劳动力部部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城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孟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喜,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沈阳市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森,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富,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富,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新,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建昌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人,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宝森、**、李国富、王景福、王景富、王鑫、吴淑新、王龙、王帅、宋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迎明、徐骁,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王志喜,被上诉人宋晓峰、王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晓峰个人与王景福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该款由宋晓峰个人支付,原审主体错误,一建公司不应是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宋晓峰辩称:我同意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
王景福辩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4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700元,该款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留存使用与返还法律和合同都有明确的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质保期间为五年,该笔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留取该笔质保金完全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对诉争合同工程,上诉人既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对于出现的承包方欠薪的问题也尽到了所能的监管责任,故一审判令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4700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系经营太阳能产品、设备、太阳能组件、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8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通过竟标取得了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2017年8月5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成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建昌县昌盛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昌县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合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13926192.30元。同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考虑最大限度利用当地用工,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向建昌县昌盛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分包申请,并经建昌县昌盛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同时,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将位于级光伏扶贫电站二期项目承包给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94000元,最终结标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标单价按甲方确认的乙方投标单价执行,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同时约定,乙方(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代表为宋晓峰,质量保质期为5年。同时约定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65%,余款5%做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发包人支付5%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宋晓峰找到王景福让王景福负责找务工人员,王景福遂找到本案另八位原告,后原告九人共同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王宝营子乡王宝营子村、王宝营子乡安子沟村(南坡)的电站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31日,分三次共给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9300元,余款44700元,做为工程质保金未能给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6月1日分三次给张严汇款合计776099.06元。2019年1月24日,王景福代表其他原告到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月30日,经王景福与宋晓峰结算工资,宋晓峰与王景福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宝营子乡安子沟村电站、王宝营子乡安子沟村01号电站02号电站项目负责人宋晓峰,拖欠王景福班组在电站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款合计60000元,并约定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宋晓峰全额偿还班组工资,工资款不足部分,由宋晓峰本人补齐,王景福班组全体工人不得再以此为由上访、闹访。2019年2月21日,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向建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汇款800000元。2019年2月27日,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承诺: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二期项目拖欠费用由建昌县劳动局从施工保证金中返还你公司,由你公司按施工约定将该施工款拨付至我公司,由我公司拨付至建昌县劳动局,由劳动局进行农民工工资拨付,该工程如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与你公司无关。2020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宋晓峰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利息方面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机电工程、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辩解以垫资的方式向劳动局的帐户预存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而不承担责任,因该款未给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采信,辩解与原告未有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建设工程关于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宋晓峰对此作出了承诺而与其无关,因宋晓峰系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宋晓峰对欠原告务工费已出具了协议书,故此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宋晓峰辩解将王景福班组的工资全部付清,因宋晓峰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协议书,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晓峰共同连带给付原告白宝森、**、李国富、王景富、王鑫、吴淑新、王龙、王帅、王景福务工费6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4700元范围内所欠原告务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晓峰共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晓峰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晓峰,宋晓峰先后挂靠五家公司签了17份合同,王景福并非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家干活,宋晓峰欠王景福一部分工程费,但不属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未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44700元为质保金,现该笔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晓峰,宋晓峰一审期间未出庭,二审庭审宋晓峰陈述,其先后挂靠五家公司签了十七份合同,王景福并非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家干活,宋晓峰欠王景福一部分工程费,但不属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故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未付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44700元为质保金,现该笔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故该款不属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因此,判令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在44700元质保金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宝森、**、李国富、王景富、王鑫、吴淑新、王龙、王帅、王景福务工费6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宋晓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彬
书 记 员 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