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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
负责人:秦东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宇,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承担拖欠***的工资,由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与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三期项目,该合同是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订立的联营合作协议书,而该项目是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从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分包而取得的,一部用分包项目是合法有效的,该联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配由***负责,包括***在内的其他农民工是***招聘来的,***负责给他们开工资,合同约定***承担承包期的债权债务。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疑难问题的100问中第33条规定,发包人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拖欠***的工资59100元没有给付是客观事实,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没有相应资质,应承担给付责任。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作为中标单位,非法分包监管不到位,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是依法依规进行工程分包的,与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且承包方具备承包工程资质。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不存在拖欠分包方工程款的情况,已经给付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款87.37万元,余款为质保金,且已经尽到监管责任,及时向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建昌扶贫电站项目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薪情况的确认要求》函件。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对《联营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因此,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资59100元和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讨要工资的误工费、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份,***承揽了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中标的并做为承包商建设的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施工项目。经人介绍***联系到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经双方协商***借用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签订了《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施工五期项目施工合同》。同时,***与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在***施工中,***为***打工,主要从事打桩、接电、上架子等工作。***累计拖欠***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一年工资款合计57100元。2019年2月3日,***给***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光伏电站工资款伍万柒仟壹佰元¥57100元,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届满后,***未给付。2019年3月24日至4月3日,***又为***务工10天,欠***工资款2000元。为该两笔工资款。另查明,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按合同付款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累计支付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目前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还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建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局账户内,但被告未能给付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由***按照约定的比例向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对外签订的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及工资欠条等文件中,***系以电站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履行合同,***为***雇佣并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同时,***为***出具了欠条,表明***拖欠***工资款数额准确无误。按照欠条的约定,在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后,***应全额给付***方工资款,现仍拖欠工资款总计591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讨要工资的10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项工程系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的承包工程,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按合同付款约定将工程款履行支付到位,且没有证据证明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故对***要求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施工期间的工资款59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9100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给付给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施工、提取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因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行为,且工程结算均是通过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完成,故一审判决由其向***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中航建工集团阜阳公司锦州分公司、***亦未能就辽宁太阳能应用公司知晓***为借用资质的事实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辽宁太阳能公司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辽宁太阳能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