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森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森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森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北路**楚天都市花园C-22-F。
法定代表人: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森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不承担返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与蒋森林的森高装饰公司签有个人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属劳动雇佣关系。2018年3月份至7月份,***与申章平、李海波等在该公司负责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3号楼消防管道改造工作。2018年6月份,该公司同意***等一起以一层楼喷淋头安装一个70元的工资以及楼层价格不等的工程方式,承包了北京市丰台科技园3号楼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当时该3号楼一层喷淋头需安装51个,应支付工资款3570元,工程竣工后,该公司并没有按原先约定的数额支付3号楼其他安装费,该公司均已克扣了***等安装工资。3号楼除安喷淋头外,一至九楼层还需安装管道固定支架245个,每个支架安装费17元,共计4165元,包括工程质保金1676元,工程所用焊条、锯片、膨胀丝等辅料费用1300元,另外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以龙认为3号楼工程即将结束,原给***等租住的房到期不再续租,要其临时在北京市金顿旅馆租住,每日290元,共住17天合计4963元,其中租住房的水电费600元,也由***等垫付,综上合计12,662元,陈以龙答应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工资款包括水电费一分不短的付清,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12,662元的工资款陈以龙至今未兑现,打工者参与打工,该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森高装饰公司称,财务人员转汇给***的1万元,不是汇给***的,实属巧言令色,企图诡辩不承担拖欠工资款责任罢了,拖欠工资款多次索要无果有案可查,不当得利之说不能成立。即使该公司支付***1万元还仍欠2662元,理应履行归还清欠***的工资款,一审法院仅凭该公司一张掩盖的所谓结算清单,就认定所谓的不当得利,其实是不认真审理妄加裁判,森高装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实属老赖,违反劳动法行为,依法追讨心血工资,保护合法财产不受损失,体现公平正义,体现法律的尊严,期盼此案重新审理,依法公正判决。
森高装饰公司辩称,***与森高装饰公司有过劳务合同,但已经结算清。后期与该公司合作的乳胶漆工程工人也叫***,公司会计没有核实账号错将1万元打给本案***,一审已提交与***的结清证据。另通过短信、微信、电话与***沟通,***认可并称要退回这笔钱。
森高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回因不当得利获利的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森高装饰公司北京一施工项目申请付款1万元给项目部乳胶漆施工人员工资,该工人名字为“***”,银行卡号:62×××42。但因财务人员的失误将该款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森高装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中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5×××98银行卡转给***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开户的账户为62×××86的银行卡内。后***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承认其账户内有森高装饰公司起诉的款项1万元,并有森高装饰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和付款申请单的证明,虽然***辩称该款是森高装饰公司给他的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其工资,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应将该款项1万元返还给森高装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高装饰公司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章平、李海波书面证言,证明自2018年3月至7月该二人在森高装饰公司负责的北京市丰台科技园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工资至今未结清;被上诉人森高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陈以龙于2019年1月25日与***的电话录音及同年1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认可并答应退还。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并进一步查明:
2018年6月24日,森高装饰公司对***施工班组施工的案涉项目3号楼消防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本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疑义”,本案***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
2019年1月19日,森高装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以龙向公司申请付款1万元,付款用途为3号楼2层天花和墙面乳胶漆工程款,收款人“***”。2019年1月21日,森高装饰公司会计将1万元转给本案***。后森高装饰公司陈以龙通过电话及微信向***催促其退还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1万元系森高装饰公司应给其的工资、租房等费用,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于2018年6月24日与森高装饰公司已就3号楼消防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本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疑义”,***在该清单上签字捺印,且森高装饰公司发现2019年1月21日付给***1万元系付款错误向其催促退回时,其只是称没有时间补卡等等并未提出主张其所称的公司还欠其工资、租房等费用,故***取得案涉争议的1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所称森高装饰公司欠该二人的工资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