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北路*****市花园C-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至7月在森高公司负责的北京市丰台科技园3号楼参与管道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森高公司共拖欠***包括工程款、辅料款、房租等共计12662元,即便森高公司转汇给***1万元工程款,还下欠2662元。因此,***收取森高公司1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万元系森高公司错误汇款、***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9日,森高公司应项目部负责人***申请支付3号楼2层天花和墙面乳胶漆工程款,收款人姓名同为***,但收款账号不同。因森高公司人员错误操作致上述款项汇入本案再审申请人***账户。可见,向***支付上述款项并非森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中虽主***高公司欠付其部分工程款及房租等费用其有理由收取案涉1万元,但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形成的结算清单显示“本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疑义”,因此,***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收取案涉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高公司返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