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彭惠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文化程度初中,群众,现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正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正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承担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举出了用工单位辽宁正安公司的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市派遣公司)给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可是一审对这一基本的事实,视而不见,混淆是非,没有作出认定。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本来对不予认可的证据,法院应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说明,但一审没有对庭审中举出的工伤保险原件进行评价,反而用上诉人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事实作了证据用。本来劳动仲裁就存在违法裁决的事实,没有裁决工伤保险的部分属于工伤保险行政理赔部分,而出现了裁决将工伤保险承担的部分,让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应该纠正,却没有作出纠正的判决。一审错上加错地作出的对有工伤保险和没有工伤保险同样对待的处理结果。二、一审明知派遣用人单位依法给用工单位工人***进行了工伤保险,仍然违法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工伤理赔部分的款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应该由工伤保险的基金进行赔付。但是一审法院明知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中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执意作出让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理赔款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依法不应承担对被上诉的工伤理赔款部分,原因有五:1.证据体现工伤保险明确由用人单位赤峰市派遣公司给被上诉人已经缴纳。2.劳动仲裁没有认定工伤保险的原因是没有提原件(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无法认定,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供了原件(证据表明无须盖章就是原件的提示,仲裁庭无视,没有认定),属于违法。3.一审法院中再次提供了工伤保险的盖章有效证件,仍然没有认定,属于违法。4.对证人的证明作用,一审根本没有理睬,就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5.以上诉人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举证不力,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的主张认定违法。法律规定的依据是明确的,为何算作属于举证不力的范畴,原有事实由原来的无盖章变成盖章的有效证据,再加上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证明给被上诉人不仅有缴纳的工伤保险,而且有让被上诉人去赤峰市派遣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地进行申报理赔,被上诉人拒不申报,不予配合,右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明知有劳动派遣,没有分辨,作出了错误的受理裁决,导致裁决后的事实认定,一错再错,一审法院错上加错。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辽宁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中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辽宁正安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6月,***进入辽宁正安公司上班。201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7日,***经右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1月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对以上认定和鉴定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根据***申请,2019年4月3日,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劳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三、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00元。四、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五、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六、被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陪护费5988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裁决书送达辽宁正安公司和***后,辽宁正安公司不服裁决,遂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辽宁正安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辽宁正安公司应当对***因工致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经一系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停工留薪后,请求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与辽宁正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9700元、医疗补助金567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并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98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了***除伙食补助费外全部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右劳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辽宁正安公司要求一审法院纠正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右劳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诉讼请求,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014年6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上班,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4月11日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给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书中明确表示:“关于***的劳动关系,是用工单位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当地自行选用,该人不属于我派遣员工,我公司从未向该人发放过工资报酬,该人的状态我公司不清楚。”2018年5月10日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劳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从2014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7日右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右人社认伤决字(2018)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12月10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8)12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1月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编号190100800037):确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9年4月3日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劳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151788元。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虽以被上诉人***与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被上诉人***在赤峰市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劳动部门确认的结论及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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