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0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利民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窦庆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有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按**工作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做为其应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进行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应对此重新认定后予以下判,另建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对损失数额的计算可参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数据对此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郁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