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特15号
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彭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1.撤销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劳人仲字[2021]第409号裁决;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申请人***6月份工资,已于7月15日发薪日根据其出勤情况给予发放。附考勤及工资表。二、被申请人多次无故旷工,至今未归,严重违反公司安全奖惩条例。公司未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安全奖惩条例,公司本着安全无小事的原则,根据条例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考核扣款,非无故克扣工资。附考核通报及相关规定。
***辩称,调劳人仲字[2021]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随意克扣被申请人工资,未给被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劳人仲字[2021]第40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份工资1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克扣工资1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上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袁宏莉
审 判 员 臧红雨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正云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