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457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九道岭镇。

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彭惠义,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吴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365元、车辆价格鉴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620元(一天270元,由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6天1620元),合计总金额11485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19日7时13分***平驾驶辽AH××××号车辆沿松山路行驶至松山西路喜满堂门口时与赵帅驾驶辽A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AH8R39车辆负全部责任,辽AG××××车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驾驶人***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收入证明、天宇星GPS定位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9日7时13分***平驾驶辽AH××××号车辆行驶至松山西路喜满堂门口时与赵帅驾驶辽A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载明,辽AG××××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为936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鑫盛丰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于2022年1月24日维修完毕。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于2022年1月24日下午开始进行运营。

辽AG××××号出租车登记在宋成福名下,原告主张购买该车辆后与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挂靠经营合同。

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2022年1月1日出具书《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93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运营出租车的经营业户,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产生经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以及沈阳市皇姑区鑫盛丰汽车修理部维修明细,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停运5.5天,产生停运损失148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1485元、鉴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365元、停运损失1485元、鉴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