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与**2、**3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山西省右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山西省右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山西省右玉县元堡子镇秦家滩村。
原审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右玉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3、**4、**2、原审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3、**4、**2,原审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441号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再行多分5万元的共有分配利益或判决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共有财产利益。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考虑共有利益的分配原则不合法。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上诉人提出了答辩状和误工明细及死者聂玉忠死前的生活和被扶养状况,但是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被扶养的生活实际事实属于错误,导致共有利益分配不公。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对于死者聂玉忠的死亡赔偿利益,一审按照民法典继承中的规定分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适用。二是对于分配利益时出现了被上诉人**4借用聂玉忠6000元未还的情形。三是被上诉人**3拿走8000元兑换款,没有作出归还的情形。四是**2目前享有占用聂玉忠土地的利益,和拿走聂玉忠一辆摩托车的利益。五是**2、**3、**4对聂玉忠没有尽到一个扶养的职责。六是作为**1的长子聂平在安置死者聂玉忠时,起到一个孝子的作用和误工多日事实。但是一审并没有将以上的事实做进一步的核实调查,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有未还债和少分甚至不分的法定情形,相对给上诉人分配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应再多分5万元数额的法定情形。
**3辩称,**1没有抚养父母,**1的生活所需都是我们三兄妹帮助的,父母也都是我们来照顾的,我们三兄妹也认可一审的判决。
**4、**2均同**3意见一致。
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意见。
**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聂玉忠死亡赔偿款64万元;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玉忠生前在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清洁工,2021年5月13日,聂玉忠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后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1、**2、**3、**4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7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118万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另支付聂玉忠生前一起生活的王爱50000元,剩余640000元现存于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另**1在办理聂玉忠丧葬事宜中共花费210232元,除先期第三人已给付的180000元外,**1垫付了30232元,现剩余赔偿金609768元未分配。;;
聂玉忠生前一直未婚,父母都已去世,**3、**1、**2系聂玉忠哥哥,**4系聂玉忠妹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赔偿。**3、**1、**2、**4均系死者聂玉忠的近亲属,双方之间是兄妹关系,基于该关系,死亡赔偿金应为其双方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因本案**1在日常生活中对聂玉忠给予较多的帮助、照顾,且在处理聂玉忠丧葬中承担起兄长的责任,尽了主要义务,故在分割时应予适当照顾,一审法院酌定**1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89942元,剩余419826元由**2、**3、**4每人分割139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死亡赔偿款220174元(其中包括189942元赔偿款、处理丧葬费用30232元);各给付**3赔偿款139942元;**2、**4死亡赔偿款139942元;二、驳回**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3已预交),由**3承担1325元,**1承担1613元,**2、**4各承担1081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被上诉人**2提交了:证据1、照片六张,拟证明我们和聂玉忠在**2家里吃饭。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我给聂玉忠介绍工作。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赔偿,应由家庭经济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本案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来获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与死者聂玉忠系同胞兄妹关系,依法应享有这笔死亡赔偿金,但在分配时应考虑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照顾关照程度以合理分配,本案一审已考虑到**1在日常生活中对聂玉忠给予较多的帮助、照顾,且在处理聂玉忠丧葬时承担了兄长的责任,尽了主要义务,故在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酌定**1分得死亡赔偿金189942元,约占总额的30%,剩余419826元由**2、**3、**4每人分割139942元,约占总额的23%。本院认为较适当。另本案是分割聂玉忠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所提其他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殷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宁
书记员     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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