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与**2、**3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23民初441号
原告:**1,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山西省右玉县人。
被告:**3,山西省右玉县人。
被告:**4,山西省右玉县元堡子镇秦滩村14号。
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
北站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8459426N。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右玉项目部经理,住右玉县新城镇玉墅林枫小区。
原告**1与被告**2、**3、**4、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2、**3、**4、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聂玉忠死亡赔偿款6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弟弟聂玉忠在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突发心脏病病故,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3、**1、**4签订了工亡赔偿金870000元协议书。**2、**3、**1、**4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双方均同意先垫付给**218万元用于处理死者后事,支付给死者生前一起生活的女人5万元,用于换取死者身份证等证件办理赔偿事宜共计230000元,现尚有64万元未分配。因死者聂玉忠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该赔偿款应由原告与三个被告进行分配。但经过多次商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2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聂玉忠生前的生活照顾比较多,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其与儿子聂平主持操办,应多分得赔偿款;2.被告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10232元,每一笔钱都有明细,应支付给被告。
**3辩称,其同意平均分配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但是丧葬费应该没有花费那么多,聂玉忠死亡后,是我大哥**2和侄儿聂平一直在帮忙处理后事。
**4辩称,哥哥聂玉忠生前,我们兄妹都照顾过,希望能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
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参与家务事,法院怎么判决,第三人就怎么分配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玉忠生前在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清洁工,2021年5月13日,聂玉忠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后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3、**1、**4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7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218万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另支付聂玉忠生前一起生活的王爱50000元,剩余640000元现存于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另被告**2在办理聂玉忠丧葬事宜中共花费210232元,除先期第三人已给付的180000元外,被告**2垫付了30232元,现剩余赔偿金609768元未分配。
另查明,聂玉忠生前一直未婚,父母都已去世,原告**1、被告**2、**3系聂玉忠哥哥,被告**4系聂玉忠妹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1提供的身份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右玉县元堡子镇赵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2提供的处理丧葬费事宜花费票据明细、照片(2张)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赔偿。原、被告均系死者聂玉忠的近亲属,双方之间是兄妹关系,基于该关系,死亡赔偿金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因本案被告**2在日常生活中对聂玉忠给予较多的帮助、照顾,且在处理聂玉忠丧葬中承担起兄长的责任,尽了主要义务,故在分割时应予适当照顾,本院酌定被告**2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89942元,剩余419826元由原告**3、被告**1、**4每人分割1399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辽宁正安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死亡赔偿款220174元(其中包括189942元赔偿款、处理丧葬费用30232元);各给付**1赔偿款139942元;**3、**4死亡赔偿款139942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1已预交),由**1承担1325元,**2承担1613元,**3、**4各承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月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