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系开原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彭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系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追加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用人单位应予查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作工资表,潍坊市诚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是否属实。用人单位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社会保险,工资中的300元是否是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以上事实查清后再予以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臧红雨
审 判 员 周新蕊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彦铭君
书 记 员 冯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