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系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我为邵德干活,邵德没有我是自愿帮工的证据;2.2015年7月24日至8月9日期间我在工地干活,应支付我工资。
路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给我干活的劳动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自己明确说明干的工作由2个人组成,上诉人是由张国会带他干活,张国会干活的天数为16天,可见上诉人述说又给我干活,不清楚他干的什么活;2.上诉人劳动每天干活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给我干的是零活,不具备技术职能要求,况且上诉人不具备技术职称能力,铁岭市雇佣农民工的价格为100-120元之间,所以上诉人日工资每日应付120元整;3.上诉人提出的在平南堡干活及在我家和安装篮球架等期间与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本案的劳动天数只有在双井粮库干活期间为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劳动干活的天数6天半,地点在昌图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桥公司给付***劳动报酬716元;2、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雇主邵德与路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4年***受雇于**,从事修理机器及开机器等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5月16日起,**又雇佣***从事此项工作。邵德同时雇佣张国会等人干活,张国会兼任记工员。根据张国会记载,2015年5月16日至6月17日期间王子权工作30天,其中为邵德父母修理房屋用工3天,为邵德所在村广场安装健身器材用工2天。路桥公司自认2015年7月24日至7月31日期间***工作7天零3个小时。2015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作3天,***总计工作40天零3个小时。双方对日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邵德共计给***两次工资款合计2850元。***就劳动报酬问题与路桥公司发生争议,***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字(2016)463号裁决,限被申请人路桥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邵德,邵德与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路桥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存在,***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2015年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日工资数额为200元,路桥公司已给付完毕,2015年路桥公司应参照此标准给付***工资。***总计工作40天零3个小时,其中***为邵德父母修理房屋和为邵德所在村广场安装健身器材工作5天,非因路桥公司为履行承包工程合同用工,故对***以上工作时间应自***总工作天数中扣除;3个小时不足一天,应按半天计算工资,***总计工作天数应按35.5天计算,工资总额为7100元,但应扣除路桥公司已付工资款2850元。判决:一、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4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张国会通话录音,(当庭手机播放,庭后提交光碟),证明2015年7月24日进入工地到2015年8月9日出工地,这期间我天天在工地干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通话录音未明确表明上诉人在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8月9日期间干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邵德,邵德与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邵德父母修理房屋和为邵德所在村广场安装健身器材工作5天,因***受雇于邵德,在邵德的安排下工作,***无法区分自己工作的内容及性质,故应由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图县国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红雨
审判员应琦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