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1535号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林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蓝天路4号32C。
法定代表人:付再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7号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