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德礼,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因与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德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32.5A型号矿渣水泥15000吨,单价269元/吨,普通水泥5000吨,单价327元/吨;交货方式为汽运,原告工地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不赊欠;批量用水泥买受人提前3天提供供货计划,出卖人按计划单供水泥,未按计划及时供货,出卖人负一定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499,802元。但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价值236,735元水泥,在接到原告供货计划及原告多次催告后,既不向原告供货也不退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影响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6,735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236,735元的30%计算)。
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有异议可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3个月未到,原告起诉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按原告要求供货,不存在被告不供货的情形,预付款不存在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群峰牌32.5A号矿渣水泥15000吨及42.5号普通水泥5000吨,单价分别为269元/吨和327元/吨,单价中包含装车费及运卸费;交提货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已包含在货物单价内),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不赊欠;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价格按市场价执行,预付款价格不变,……批量用水泥买受人(原告)提前3天提供供货计划,出卖人(被告)按计划单供水泥,未按计划及时供货,出卖人负一定经济责任(每迟48小时以后,每吨水泥每天违约金20元),以买受人电话时间为准,接收水泥以接收单为准,……供货如违约按合同法指(执)行。
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499,802元。自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32.5A号矿渣水泥702吨,合款188,838元,供应42.5号普通水泥227吨,合款74,229元,即被告供应原告两种型号水泥款合计为263,067元,尚余水泥款236,735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应水泥。
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4月6日起,我单位已多次通知贵公司供货计划及送货地点和数量,但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特再次函告贵公司,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2.5#水泥724吨送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馨湖雅月”小区工地。另我单位保留追究贵公司合同违约的权利。被告于当月13日收到该函后,并未按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同年9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4月6日起,我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供货计划及送货地点和数量,但贵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单位建设时间被迫延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极恶劣的影响和很大损失,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故我公司有理由认定贵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因此特发此函告,内容如下:一、自本通知函送达贵公司之日起,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行解除;二、自本通知函送达贵公司之日起三日内,请贵公司将我单位剩余预付款退还我单位;三、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当月6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方式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225,634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1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货款236,735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236,735元的30%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亦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被告,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物预付款,按未履行给付义务236,735元的30%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不存在不供货情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11,101元。并支付违约金71,020.50元。
三、驳回原告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负担。
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1,02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条款,每迟延48小时以后,每吨水泥违约金20元,对于236735元价款的水泥48小时未供货,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仅19980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朝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其针对朝阳群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百分之三十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是有法院依据的,如果按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远高于判决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材料结算单、催告函、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够明确,双方分歧较大。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是事实,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合同未履行部分236,735元的30%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